(2015)浦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达三与李小原、林阿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三,李小原,林阿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达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小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阿光,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达三诉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三、被告李小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三诉称,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徐两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达三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小原、林阿光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徐两生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为人民币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原辩称,案外人徐两生到原告陈达三家中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每天利息人民币50元,借条中的利息2%是原告陈达三自己写上。被告林阿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两生因需用资金,由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陈达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达三收执。案外人徐两生和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事后,案外人徐两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达三、被告李小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达三提供的由案外人徐两生与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达三与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及案外人徐两生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作为案外人徐两生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徐两生追偿。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达三可随时向案外人徐两生及被告李小原、林阿光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讨,案外人徐两生及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法规,原告陈达三可以要求借款人即案外人徐两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达三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原辩称借款时约定每天利息人民币50元,现原告陈达三按2%主张权利在约定的限额内,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许可。被告林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达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原、林阿光在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徐两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李小原、林阿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