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王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接触短暂,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明 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何 凌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