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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扈志刚与宁夏鹏程致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志刚,宁夏鹏程致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扈志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鹏程致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谢生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西劳人仲字(2014)278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鹏程致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鹏程致远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2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宫胜利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