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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8日17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的韦某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韦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