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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进明与达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明,达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丁进明。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森。原告丁进明诉被告达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进明诉称,2013年10月18日“沂达公司”与丁进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沂达公司”2012年11月23日借给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2000万元债权到期转让给丁进明。达森是沂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李庄镇人民政府借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债权分割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沂达公司借给李庄镇人民政府的2000万元债权,于本协议签订后实行丁进明享有1650万元债权,达森享有350万元的权利;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达森负责向李庄镇人民政府主张全部债权,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债权收回,并将1650万按照丁进明的要求汇入指定人名下账户。丁进明与沂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李庄镇人民政府迫于达森的压力迟迟未将20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丁进明。丁进明为了尽快收回到期债权,不得不与达森签订《分割协议》,附条件地将2000万元到期债权分给达森350万元,但特别约定达森在两个月内将债权收回,并将1650万元按照丁进明的要求汇入指定人名下账户。可达森得到350万元后,违反约定没有如期收回剩余的1650万元债权。《分割协议》的内容不是丁进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割协议》签订和执行显失公平。达森与丁进明签订、履行《分割协议》的行为和后果,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即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又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特请求:一、撤销《李庄镇人民政府借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债权分割协议》中第一条达森享有350万元债权权利分割的约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达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丁进明(乙方、受让方)根据甲方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借给李庄镇政府人民币2000万元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该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转让行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李庄镇政府时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乙方成为唯一的对李庄镇政府的唯一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与甲方无任何联系;本协议是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森、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龙都工贸有限公司、娄雪峰、丁进明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补充或者是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行为。2013年12月3日,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经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函告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我院受理的丁进明申请执行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进明与被执行人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六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将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借给贵府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合法债权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丁进明,由丁进明行使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贵府可就该2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丁进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李庄镇人民政府借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债权分割协议》,约定:“一、沂达公司借给李庄镇人民政府的2000万债权,于本协议签订后实行丁进明享有1650万元债权,达森享有350万债权的权利。二、本协议签订后,达森负责向李庄镇人民政府主张全部债权,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债权收回,并将1650元按照丁进明的要求汇入指定人名下账户。三、丁进明承诺原借给达森约80余万元办公司费用不再收取,达森承诺原转让给丁进明的云南华屹商贸公司、临沂中港公司进行注销,丁进明配合。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5965号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李庄镇人民政府借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债权分割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被告签订《李庄镇人民政府借山东沂达国际商贸物流有限公司2000万债权分割协议》时显失公平及被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丁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小亮撰稿:黄亮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13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