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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训理,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86年10月21日在原常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9月23日生长子廖某甲,1986年8月1日生女廖某乙,1989年11月7日生次子廖某丙。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8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21日在原常宁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9月23日生长子廖某甲,1986年8月1日生女廖某乙,1989年11月7日生次子廖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从2000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5日,原告起诉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常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分居已达十四年,夫妻感情确已濒临破裂,并且被告廖某某也明确表示夫妻感情难以改善与和好,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