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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侯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7月生育女儿侯某某,2007年1月生育儿子侯某某。因近几年,原被告之间感情存在危机,导致被告曾于2014年初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一、被告薛某某同意与原告侯某某离婚,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造成婚姻问题的事实纯属编造,过错不在于被告;二、如果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得到查明,且应当得到合理分配;三、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且原被告之间育有一子、一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到儿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12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7月24日生育女儿侯某某,2007年1月18日生育儿子侯某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薛某某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侯某某离婚,本院驳回了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又自愿登记结婚,直到2007年生育儿子侯某某,长达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以及子女的相继出生,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相处中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2014年薛某某曾起诉过侯某某要求与其离婚,但本案原告侯某某不同意离婚。现时隔半年,原告侯某某又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的态度都太冲动,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侯某某诉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鑫-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