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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与刘玉芬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刘玉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00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东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喜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海,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司昌荣,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玉芬。委托代理人:谢东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刘玉芬财产权属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于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刘玉芬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刘玉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窑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司昌荣,被申请人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东窑村委会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称,东窑村委会于2002年3月1日与被告刘玉芬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确认:根据本村制定的集体企业转制方案,于2001年1月1日,将沈阳市蝶阀厂(以下简称蝶阀厂)原集体企业资产租赁给孙忠波经营,现因孙忠波去世,原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经两委会研究同意刘玉芬接续租赁,时间从200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由刘玉芬继续对蝶阀厂租赁经营,对租赁经营合同村民予以认可。2005年东窑村委会为回避刘玉芬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经与刘玉芬商量,对蝶阀厂进行假转制。为防止刘玉芬以转制为由侵吞集体资产,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协议中明确:东窑村委会在申报审批表签字盖章,以供刘玉芬办理手续所用,蝶阀厂属于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继续按原合同交纳租赁费。为欺骗产权交易部门,2005年11月17日双方以蝶阀厂系挂靠的集体企业,原主管部门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无任何投入为由,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蝶阀厂整体产权(不含土地)无偿转让给刘玉芬,而依据该合同,经评估后的净资产高达3973842.5元。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侵害了集体利益和村民利益,且之前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现刘玉芬将明知不属于自己的集体财产据为己有,并企图转让属于东窑村委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东窑村与刘玉芬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诉讼费用由刘玉芬承担。一审被告刘玉芬辩称,东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书,东窑村委会说刘玉芬将属于集体的土地占为己有不属实,请求驳回东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1日,东窑村委会与孙忠波(刘玉芬丈夫)签订一份《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将蝶阀厂企业资产租赁给孙忠波,租期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后因孙忠波去世,经东窑村委会研究同意由刘玉芬接续租赁,东窑村委会于2002年3月1日与刘玉芬签订一份《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东窑村委会将原村办集体企业蝶阀厂的资产租赁给刘玉芬自主经营,改变原企业经营的经济性质。刘玉芬在更换企业法人的同时,须办理变更私营企业的手续,今后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与村集体无关。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租,由双方协商另议。2005年11月17日,东窑村委会以沈阳市于洪区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东窑村委会为同一组织)的名义与刘玉芬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将蝶阀厂整体产权无偿转让给刘玉芬个人。另查明,东窑村委会、刘玉芬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蝶阀厂是东窑村集体企业。2002年3月1日东窑村委会将该厂按净资产租赁方式转交给刘玉芬经营,双方签订了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现在刘玉芬申办企业转制,转为私营企业,要求东窑村委会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为尽快得到审批,双方协商:东窑村委会在申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只供刘玉芬办理手续用。蝶阀厂属于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已经明确蝶阀厂属于东窑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应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故东窑村委会与刘玉芬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东窑村委会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于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东窑村委会与刘玉芬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芬承担。刘玉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玉芬与沈阳市于洪区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并不是与东窑村委会所签,原审认定东窑村委会与沈阳市于洪区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为同一组织没有证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是因为东窑村委会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假的蝶阀厂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公章、法人章及刘玉芬个人的签字,为了使王洪林以村委会名义妥善处理此事而签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东窑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时公司登记不健全,东窑村委会以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形式进行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刘玉芬认为是假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转制协议来看,双方办理的产权交易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开始是租赁后不是买卖,产权交易合同无效。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5年11月17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是否有效。经审查,刘玉芬、孙忠波与东窑村委会分别签订的二份《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及2005年11月15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刘玉芬上诉主张,其与沈阳市于洪区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交权交易合同书》,并不是与东窑村委会所签,原审认定东窑村委会与沈阳市于洪区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为同一组织没有证据一节,经查,刘玉芬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并独立于村委会,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玉芬的另一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是因为东窑村委会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假的蝶阀厂的房证、土地使用证、公章、法人章及刘玉芬个人的签字,为了使王洪林以东窑村委会名义妥善处理此事而签订一节,因刘玉芬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更无法否认二份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刘玉芬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从2001年1月1日东窑村委会与孙忠波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到2002年3月1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二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刘玉芬租赁蝶阀厂企业资产。双方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中进一步确定:“蝶阀厂属于东窑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协议内容与二份租赁合同内容相吻合,由此可认定,刘玉芬对蝶阀厂的资产和土地没有所有权。因蝶阀厂的资产属于东窑村委会集体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处分,须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擅自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交易合同书》系属无效,原审认定无效正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芬负担。刘玉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刘玉芬申请再审称,蝶阀厂是孙忠波1985年投资的个人企业,孙忠波死后由刘玉芬经营,企业资产应属于个人所有。原判依据《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否定了《产权交易合同书》,但其实际签订时间是2006年10月24日,有当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协议书》原审未予认定。另,刘玉芬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协议书》、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批示的《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的批复》及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的《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的通知》等证据,原审均未采信,也未予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东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东窑村委会答辩称,蝶阀厂为村办集体企业,资产是东窑村集体资产,不存在假集体挂靠问题;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以及东窑村委会出具的蝶阀厂是假集体挂靠企业的证明是为了配合刘玉芬进行企业转制,不是东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不知道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内容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蝶阀厂原为沈阳市于洪区蝶板阀门厂,成立于1985年7月,1988年孙忠波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89年1月该厂更名为蝶阀厂。2001年1月1日,东窑村委会与孙忠波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将蝶阀厂租赁给孙忠波,租期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02年初孙忠波去世,东窑村委会经研究同意由刘玉芬接续租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玉芬。2002年3月1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2003年4月29日,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蝶阀厂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清除我村假集体企业,将沈阳市蝶阀厂原是个假集体企业,现转制私营企业,签订协议如下:甲方(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脱离和乙方(蝶阀厂)的原假集体的关系,乙方承担变更前及变更后的债权及债务。”2005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2005年3月16日,蝶阀厂向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递交《关于沈阳市蝶阀厂整体产权转让的申请》,申请将蝶阀厂整体产权无偿转让给企业原始出资人即刘玉芬,刘玉芬承担一切原企业债权债务,以恢复企业本来面目。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作出《关于对假集体蝶阀厂企业转私营的批复》称:蝶阀厂是隶属于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挂靠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投入和所属的集体身份固定职工,所有银行贷款由法定代表人刘玉芬承担,不涉及土地交易,同意变更为私营企业。2005年3月26日,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向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出具《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的通知》,内容为:“沈阳市蝶阀厂原是村属假集体企业,为适应企业发展需要并清理假集体企业,同意蝶阀厂转制为私营企业,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全部由企业自行负担。陵东企业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报告的批复》,内容为:“沈阳市蝶阀厂原是村属假集体企业,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全部由企业自行负担。陵东企业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同意转为私营企业,望你公司接文后,按程序办理各种相关手续。”2005年9月1日,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向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沈阳市蝶阀厂是我村假集体企业,同意转为私营企业。”2005年11月17日,刘玉芬与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在第一项即转让企业概况及合同签订原则中,再次写明蝶阀厂为挂靠集体企业,注册资金73万元全部是刘玉芬个人出资,原主管部门无任何投入,转让涉及房产4815平方米,银行贷款125万元,不涉及土地交易,企业无集体身份职工的事实,将该厂整体产权(不含土地)无偿转让给刘玉芬。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2005年11月15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主要内容为:蝶阀厂是东窑村集体企业。村委会在申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只供刘玉芬办理手续用。蝶阀厂属于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2006年10月24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东窑村委会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沈阳市蝶阀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公章、法人章及刘玉芬本人的签字,现出现存在虚假行为,为尽快妥善处理好此问题,双方签订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供东窑村委会处理以上问题时使用,东窑村委会重申对刘玉芬转制为私营企业无争议,东窑村委会无资产投入蝶阀厂,对蝶阀厂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对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刘玉芬当庭诉陈:2006年下半年因为村里用假证件及公章到拍卖所办理拍卖刘玉芬厂房及土地的手续,已经挂牌准备拍卖。刘玉芬知道后找到拍卖所说明情况,终止了拍卖。为保护相关人不受追究,写了该协议书,按照村书记王洪林要求将日期提前为2005年11月15日,同时又写了另一份协议,予以说明,2006年10月24日是实际形成协议时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蝶阀厂是否由东窑村组建设立、该厂是否是挂靠东窑村名下的假集体企业的问题。第一,依工商登记档案,1985年蝶板阀门厂成立时登记注册资金为20万元。东窑村委会陈述蝶阀厂系东窑锻造厂出资的厂办厂,东窑锻造厂及个人投入资金10万元,但在原审及本次审理中均不能提交东窑锻造厂及孙士吉、陈丽文等个人出资的凭证。本院经向于洪区陵东乡东窑锻造厂法定代表人孙宗志调查核实,其证实东窑锻造厂从未向蝶阀厂出资,蝶阀厂是刘玉芬家自己出资成立的。对于东窑村提出其前身东窑大队曾于1987年1月向蝶阀厂付款11万元问题,孙宗志证实,该款是东窑锻造厂、蝶阀厂与东窑大队三家联合供暖时购买锅炉的投资款,当时是蝶阀厂出煤,锻造厂出工,村里出资,蝶阀厂买的锅炉安装在厂内。第二,1999年2月《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虽认定蝶阀厂的性质为集体,但自2003年起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蝶阀厂先后多次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蝶阀厂系假集体企业,东窑村对该厂无任何投入,对此,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均以请示或批复文件形式确认。东窑村与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实际为同一组织。第三、《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虽约定了蝶阀厂属于甲方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乙方继续交纳租赁费。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而2006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载明双方签订《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供乙方处理问题使用,乙方重申对甲方转制为私营企业无争议,乙方无资产投入蝶阀厂,对蝶阀厂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即形成时间在后的协议再次确认了东窑村委会对蝶阀厂无投入的事实。东窑村委会对该《协议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定蝶阀厂为假集体企业的相关证据充分,东窑村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东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刘玉芬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双方争议的实质为蝶阀厂的企业资产权属。至于蝶阀厂所占用的土地,原为东窑村出租给蝶阀厂,在双方的多次协议及交易合同中均明确写有不包含土地,故本案审理亦不涉及,双方对土地问题可另行约定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东窑村委会虽主张蝶阀厂资产为集体所有,但其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刘玉芬提交了东窑村委会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请及批复文件所做的抗辩,证据充分,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蝶阀厂资产系归东窑村所有。本院审理中,东窑村委会举出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写的《证明》,称蝶阀厂是村办企业,不是挂靠企业,也不是私人投资企业。但此证明与该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作出的沈于陵企字(2005)4号《关于变更蝶阀厂企业性质的通知》文件所述矛盾,且该文件是报请文件,于洪区中小企业局作出了沈于中小企发(2005)119号批复文件,该文件是发生效力的行政审批文件,故该公司现在所写的证明不足以否定原文件的效力。另外,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自2003年始就签订了多份转让协议,对蝶阀厂属假集体转私营的约定明确,经行政报批手续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在产权交易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在整个过程中,东窑村的意思表示清楚、连贯,现在提出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刘玉芬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东窑村委会承担。东窑村委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东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蝶阀厂是由刘玉芬出资设立的假集体企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蝶阀厂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记载,该厂在1985年设立时是由东窑村集体投资注册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该厂是由刘玉芬投资设立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蝶阀厂是由村集体投资设立的村属工业企业,向村集体上缴利润;原判认定蝶阀厂为假集体企业所依据的协议书、申请书、批复、通知等文件,均非原始证据,其内容与原始证据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2)再审判决作为改判依据的孙宗志的证言的产生来源非法庭调查,再审法庭对此证据未向双方明示和质证,程序违法。且该证人系刘玉芬直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3)蝶阀厂系村集体企业,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将该企业无偿转让给刘玉芬,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原判以蝶阀厂系刘玉芬投资设立的假集体企业这一错误事实为基础,回避了产权交易合同的违法性,系适用法律错误。刘玉芬辩称:(1)东窑村委会出具的多份书证及国家机关公文均予以证明,蝶阀厂系假集体企业,原再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东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权交易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多份书证证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且加盖东窑村委会公章,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东窑村委会单方否认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且无证据支持,该主张应予驳回。(3)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产权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即合同效力之诉,而非财产确权之诉。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4)东窑村委会主张《产权交易合同》无效,应当举出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该举证责任应由东窑村委会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85年6月21日,东窑村农工商企业公司向工商机关申办沈阳市于洪区蝶板阀门厂。《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蝶阀厂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资产总额为20万元,负责人为刘景臣,主管部门为陵东企业公司。同年12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市陵东通用蝶阀厂,在《工业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1988年,变更孙忠波为法定代表人。1989年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市蝶阀厂,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载明经济性质为“集体”。1999年2月10日,蝶阀厂填报《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载明注册资金为73万元,举办或投资人为陵东乡企业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蝶阀厂属集体企业。2001年1月1日,东窑村委会与孙忠波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将蝶阀厂原集体企业资产租赁给孙忠波经营”,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02年初孙忠波去世,东窑村委会经研究同意由孙忠波之妻刘玉芬接续租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玉芬。2002年3月1日,刘玉芬与东窑村委会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2003年4月29日,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蝶阀厂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清除我村假集体企业,将蝶阀厂原是个假集体企业,现转制私营企业,签订协议如下:甲方(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脱离和乙方(蝶阀厂)的原假集体的关系,乙方承担变更前及变更后的债权及债务。”2005年3月16日,蝶阀厂向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递交《关于沈阳市蝶阀厂整体产权转让的申请》,内容为:蝶阀厂成立于1985年,隶属于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挂靠企业,开业时主管部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注册资金73万元,由刘玉芬个人投入。……拟将企业整体产权无偿转让给原始出资人刘玉芬,以恢复企业本来面目。2005年3月20日,蝶阀厂与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协议,双方脱离原假集体关系,蝶阀厂承担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作出《关于对假集体蝶阀厂企业转私营的批复》称:蝶阀厂是隶属于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的挂靠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投入和所属的集体身份固定职工,所有银行贷款由法定代表人刘玉芬承担,不涉及土地交易,同意变更为私营企业。2005年3月26日,于洪区陵东企业公司向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出具《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的通知》,内容为:“沈阳市蝶阀厂原是村属假集体企业,为适应企业发展需要并清理假集体企业,同意蝶阀厂转制为私营企业,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全部由企业自行负担。陵东企业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2005年9月2日,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作出《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报告的批复》内容为:“沈阳市蝶阀厂原是村属假集体企业,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全部由企业自行负担。陵东企业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同意转为私营企业,望你公司接文后,按程序办理各种相关手续。”2005年9月1日,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向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沈阳市蝶阀厂是我村假集体企业,同意转为私营企业。”2005年11月17日,刘玉芬与于洪区陵东乡东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在第一项即转让企业概况及合同签订原则中,再次写明蝶阀厂为挂靠集体企业,注册资金73万元全部是刘玉芬个人出资,原主管部门无任何投入,转让涉及房产4815平方米,银行贷款125万元,不涉及土地交易,企业无集体身份职工,将该厂整体产权(不含土地)无偿转让给刘玉芬。该合同后经产权交易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认证。2006年1月23日蝶阀厂变更为沈阳市蝶阀厂(有限公司),股东为刘玉芬、孙文。2007年6月7日,刘玉芬、孙文将所持蝶阀厂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窑村委会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的其与刘玉芬签订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内容为:蝶阀厂是东窑村集体企业。2002年3月1日东窑村委会将该厂租赁给刘玉芬经营。现刘玉芬申办企业转制,要求东窑村委会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双方商定:村委会在申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只供刘玉芬办理手续用。蝶阀厂属于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针对该证据,刘玉芬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其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由于东窑村委会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沈阳市蝶阀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公章、法人章及刘玉芬本人的签字,现出现存在虚假行为,为尽快妥善处理好此问题,双方签订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供东窑村委会处理以上问题时使用,东窑村委会重申对刘玉芬转制为私营企业无争议,东窑村委会无资产投入蝶阀厂,对蝶阀厂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围绕上述两份协议,刘玉芬称:2006年下半年因为村里用假证件及公章到拍卖所办理拍卖刘玉芬厂房及土地的手续,已经挂牌准备拍卖。其知道后找到拍卖所说明情况,终止了拍卖。为保护相关人不受追究,写了该协议书,按照村书记王洪林要求将日期提前为2005年11月15日,同时又写了另一份协议,予以说明,2006年10月24日是实际形成协议时间。对此,东窑村委会原主任王洪林述称:2005年初,刘玉芬找其说办私营有优惠政策,只是名义上变,和村里租赁关系不变。因表面上转为私营,村集体可以不承担债务风险,其遂同意。于是签订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说明蝶阀厂属于村集体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转制后刘玉芬仍按租赁合同交承包费。2006年村里要出让蝶阀厂土地,刘玉芬以欺骗手段将土地使用证拿到手拒不归还,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做一套假证件补办土地使用证。刘玉芬发现后威胁追究法律责任,强迫其签订上述《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蝶阀厂《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企业租赁合同》、《协议书》、《关于沈阳市蝶阀厂整体产权转让的申请》、《关于对假集体蝶阀厂企业转私营的批复》、《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的通知》、《关于变更沈阳市蝶阀厂企业性质报告的批复》、《产权交易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及2006年10月24日《协议书》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历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东窑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其与刘玉芬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产权交易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不应为蝶阀厂财产权属的确认。本案案由亦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及本院第一次再审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不当。本案审理焦点是《产权交易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蝶阀厂投资情况及企业性质与合同效力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故其不应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窑村委会主张其与刘玉芬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其应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东窑村委会主张《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提出如下理由:首先,双方办理改制手续的合意就是为了避免东窑村承担债务风险,所以才会出现无偿转让蝶阀厂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认转制及相关协议、合同无效。其次,刘玉芬“假戏真做”意图非法占有蝶阀厂财产,系欺诈行为,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其将蝶阀厂财产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同转让,更是侵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三)项及《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转制行为以及相关的协议无效。再次,任何一方均未能提供蝶阀厂转制已经村民委员会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会议决议或纪要文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议定程序。最后,假转制签订的协议转让价格为“无偿”,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项,转制及相关协议无效。审理认为,首先,东窑村委会主张是假转制,是为了避免东窑村承担债务,对此,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东窑村委会据以主张是假转制的主要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的《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村委会在申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只供刘玉芬办理手续用,蝶阀厂属于村委会的资产和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刘玉芬按原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针对该证据,刘玉芬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的《协议书》,载明“由于东窑村委会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沈阳市蝶阀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公章、法人章及刘玉芬本人的签字,现出现存在虚假行为,为尽快妥善处理好此问题,双方签订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供东窑村委会处理以上问题时使用,东窑村委会重申对刘玉芬转制为私营企业无争议,东窑村委会无资产投入蝶阀厂,对蝶阀厂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协议书》否定了《关于办理沈阳市蝶阀厂企业转制手续的协议》所载内容。东窑村委会原主任王洪林虽称《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在诉讼过程中东窑村委会方证人虽出庭作证证实刘玉芬最后交租赁费的时间为2006年末,但因东窑村委会与刘玉芬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包括土地租金、资产租金,且因产权交易不包括土地,故现无法确定2006年末刘玉芬交纳的是土地租金还是资产租金,不能据此认定是假转制。综上,东窑村委会主张是假转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产权交易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如上所述,东窑村委会主张是假转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刘玉芬“假戏真做”意图非法占有蝶阀厂财产系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东窑村委会关于刘玉芬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再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特定事项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在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基础上,增加“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本案中,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书》签订于2005年,当时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故东窑村委会关于转制及产权交易未经村民会议议定程序无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最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审理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东窑村委会关于无偿转让损害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东窑村委会关于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东窑村委会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