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与被上诉人陈广礼、被上诉人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陈广礼,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宝文。委托代理人孙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村主任。上诉人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于营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陈广礼、被上诉人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营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文、孙民,被上诉人陈广礼,被上诉人于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于营村委会为修村水泥路面筹集资金,经村两委班子召开扩大会议,决定以公开招标方式拍卖山场并公示。陈广礼通过竞拍于2008年12月26日与于营村委会签订“拍卖山场合同”一份,合同对山场四至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黄花沟、核桃木沟沟膛、核桃木沟阳坡”等地界,作价十三万元一次性交清,拍卖年限柒拾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7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陈广礼交清了承包费十三万元,对山场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现在承包山场范围内栽植有数千棵杨树。于营村二组对陈广礼买山后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山场并栽植杨树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拍卖山场合同”划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核桃木沟大阴背以里至拐弯子、黄白草洼、蔓荆石沟、上下垄地沟、葡萄架沟、大榆树沟、二榆树沟等处的沟膛地为二组的土地。为此,二组村民找到村委会及乡政府等部门要求予以解决。2009年4月13日,于营村委会召开村两委班子及一、二组群众代表会议,关于核桃木沟沟膛拍卖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从即日起,村委会将拿出陆万园现金付给1、2组每组叁万园整。2、合同满七十年后,土地所有权归组所有,如另行拍卖由组与承包方签定合同。3、村委会付给1、2组款后,1、2组不能在为拍卖山场之事争执。4、如果1、2组在有其它群众与村拍卖山场之事争执,付给村全部损失。注:二组土地四至:东:阴背水泉,西:拐湾子一组交界,北:坡根,南:坡根。其中还有6个小沟:黄白草洼小沟、蔓荆石沟、上下垄地沟、葡萄架小沟、大榆树沟、二榆树沟。”一组组长陈利、二组组长于立福及村民孙保文等人、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并未将三万元兑现给付二组。2014年8月22日,于营村委会作为申请人,以陈广礼作为被申请人、于营村二组作为第三人向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于营村委会与陈广礼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实为:拍卖山场合同)中属于于营村二组部分无效。滦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滦农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裁决:2008年12月31日(实为:2008年12月26日)申请人平坊乡于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陈广礼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实为:拍卖山场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于营村二组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拍卖山场合同”中属于原告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于营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4月13日于营村委会与一组及二组签订协议时,是在没有内容的情况下让二组组长和二组的三个村民签字,协议不合法,没有村民代表签字,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涉诉沟膛地属于二组,早就承包给二组村民孙民,一审法院没有对孙民与二组签订的合同确认无效,不应对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陈广礼不是二组村民,涉诉沟膛地只有在本组村民都不承包时,经二组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开会讨论同意,陈广礼才能承包,一审法院违背了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广礼答辩:合同是合法的,公示40天以后拍卖的,也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营村委会辩称:拍卖是上届两委班子参与,具体事情应找原来的村主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山场合同”四至范围中虽然有于营村二组的部分沟膛地,但修村水泥路面是为了公共利益,拍卖前经村两委班子召开了扩大会议,拍卖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于营村二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拍卖时曾经提出异议,而且“拍卖山场合同”签订后,于营村与一组、二组自愿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二组同意由村委会给予二组补偿三万元后,二组不再就拍卖山场一事发生争执,该“协议”属于于营村二组与于营村委会之间就拍卖山场纠纷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应视为权利人于营村二组对于营村委会拍卖山场行为的追认,因此,于营村二组享有依据该“协议”向于营村委会主张三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且于营村二组对陈广礼买山后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山场并栽植杨树的事实予以认可,拍卖山场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对于营村委会与陈广礼之间签订的“拍卖山场合同”中属于于营村二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第二居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