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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少龙诉潮前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龙,潮前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郭少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来(系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经营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涂承荣,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少龙诉被告潮前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告潮前来的委托代理人涂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少龙诉称:2013年,潮前来在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开办酒店,因酒店装饰需要,遂口头与郭少龙达成装潢协议,由郭少龙对潮前来转让来的酒店进行装潢。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851706元,在工程施工中,潮前来陆续支付给郭少龙装潢款64万元,余款211706元经郭少龙多次催要未支付,请求判令潮前来立即支付所欠的装潢费用211706元。潮前来在庭审中辩称:潮前来与郭少龙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装潢合同,更没有口头达成装潢协议的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说没有证据,恳请法庭驳回郭少龙的诉讼请求。郭少龙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潮前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安庆店装潢期间收支明细账(打印件)。证据来源是郭少龙向潮前来要装潢款时,潮四渔村将电子账册拷给郭少龙,证明装潢期间潮前来欠郭少龙装潢款211706元未付。四、安庆店筹备会议纪要(2013年9月2日)。证明安庆店在筹备装潢期间人员的分工,陈本保负责店内装潢事宜。五、情况说明。证明人陈本保,证明在郭少龙对该酒店装潢过程中整个装潢的总费用为851706元,已经支付了64万元,余款211706元未付。六、装潢效果图。证明郭少龙对潮四渔村装潢所制作的效果图。七、决算书。证明郭少龙对潮四渔村装潢的费用明细清单,施工方郭少龙和结算方潮四渔村都有签字,签字的那一份已经交到被告那里做账去了,潮四渔村那边是陈本保签字的。八、U盘里的一份谈话录音(附整理出的文字版)。该录音证明潮前来在谈话中认可由郭少龙装潢及所欠的装潢费用,费用没支付是因为内部是合伙经营的,因此内部发生是谁出钱的纠纷,要由内部协商之后确认由谁支付该笔费用。另该U盘里还含有证据三安庆店装潢期间收支明细账的电子版,是在被告那里拷过来的。九、酒店内部的合伙协议。证明:1、三方同意以潮四渔村作为店名;2、收购“我爱你”酒店的费用为155万元;3、约定装潢费用控制在95万元之内;4、同意陈本保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潮前来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郭少龙称是从潮前来财务电子档拷下来的,潮前来无从知道,这份明细账与郭少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对它的真实性潮前来产生怀疑,因为明细单没有任何潮四渔村和潮前来签章,任何电脑上都可以拷,不能证明是潮前来的财务账。对证据四,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有这个店曾经发生过这件事,但是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潮前来的签字。郭少龙用此来证明装潢工程与欠款的关系,潮前来认为没有任何关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潮前来对陈本保的身份无法确定,陈本保没有资格证明工程款为85万元,不能为潮前来设定这样的义务。陈本保说工程款已经支付了64万元,郭少龙没有提供潮前来的银行支付凭证。对证据六,效果图也不能证明与潮前来的装潢关系,一个进入公共领域的物体,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可��拍摄照片,既不能证明装潢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七,工程决算书是郭少龙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潮前来及潮四渔村的签章,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的真实性和实际数字,郭少龙称原件在潮前来财务那里,亦无证据证实,对这份单方签字的工程决算书潮前来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当庭提供的证据潮前来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合伙协议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潮前来也不予质证。这份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郭少龙的装潢事实和欠款事实。潮前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潮前来系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经营者。郭少龙诉称在2013年期间为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装潢,共计工程款为851706元,潮前来陆续支付给郭少龙装潢款64万元,余款21170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但潮前来对郭��龙的诉称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少龙诉称潮前来尚欠其装潢费用211706元,但郭少龙提供的证据中书证均系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潮前来或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的签字(盖章)确认;证人陈本保也未出庭作证;郭少龙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之间亦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郭少龙为安庆市大观区潮四渔村装潢,潮前来尚欠装潢费用211706元的事实,郭少龙要求潮前来支付其尚欠装潢费用211706元的证据不足,故对郭少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郭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明审 判 员  刘萍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