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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杰荣与夏家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荣,夏家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杰荣,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阜康市。被告:夏家顶,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杰荣与被告夏家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荣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煤,共计拖欠原告煤款7412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款74123.5元,利息29189元。[①(81+227)×55元/吨×5.85‰×65(2008.7.30-2013.12.30)=6441元;②57183.5×5.85‰×68(2008.4.7-2013.12.6)=22748),合计10331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杰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夏家顶从原告处拉煤1039.7吨,每吨是55元,一共是57183.5元。二、欠条两张,证实被告夏家顶分两次到原告处拉煤81吨、227吨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系被告夏家顶出具的书面保证意见,证实被告欠原告钱,准备将厂子抵押给原告。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可以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6日,被告夏家顶从原告刘杰荣处拉煤1039.7吨,双方协商每吨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7月26日、7月30日被告又先后从原告处拉煤227吨、81吨,先后累计拖欠煤款7412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08年4月-7月从原告处拉煤,并向原告出具欠���三张,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足以确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化煤1347.7吨,煤款74123.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煤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赔偿拖延给付期间给自己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其中第一笔煤款自2008年4月7日-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748元;第二笔煤款自2008年7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64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家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家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杰荣支付煤款741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526元,均由被告夏家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薛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运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