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树,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白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树,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中国银行总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珊珊,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11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玫,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中博汇鑫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白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列明我曾经的撤诉情况,而未列明天亚公司撤诉的情况,事实部分明显偏袒天亚公司;2.二审法院认定白玫对涉诉房屋和平占有、实际掌控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上白玫进入涉诉房屋后,我找过物业公司、开锁公司,还为此报过警;3.二审法院认定白玫对涉诉房屋进行过查验和核实时错误的;4.二审法院对于我实际入住涉诉房屋、放置物品以及维修涉诉房屋玻璃的事实未予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5.二审法院认定“袁树在签订合同后长达十年内时间未对涉诉房屋行使权利有违常理”是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天亚公司与白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但二审法院却未认定无效;2.二审法院在证据上采信效力低的一方的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在证据运用方面适用法律错误;4.经查询房管部门的登记,涉诉房屋的预售登记一直登记在我的名下,故白玫购买涉诉房屋不构成善意。综上,袁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树主张白玫与天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认定白玫与天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袁树与天亚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涉诉房屋在2003年后长期处于空置状态,袁树虽主张其实际入住后曾在涉诉房屋放置物品及要求物业公司对涉诉房屋玻璃进行维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白玫提出其在2005年9月购买房屋后即入住,并就此提供了2006年3月其与天马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2009年11月的燃气费票据、2010年1月的电话、网络初装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于2012年3月才就房屋使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及一审法院勘验时涉诉房屋内有白玫部分财物、地板为白玫更换等情况,认定袁树在签订合同后长达十年时间内未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有违常理,同时认定白玫长期对涉诉房屋和平占有、实际掌控,并无不当。现因袁树未就白玫与天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进行充分有效举证,故二审法院对于白玫与天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认定无效,亦无不当。综上,袁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