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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0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正辉、魏安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正辉,魏安虎,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00409-1号申请执行人:邓正辉,男,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系青阳县庙前镇邓晖家电业主。被执行人:魏安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宿舍)。被执行人: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庙前镇十字路。法定代表人:高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邓正辉与被执行人魏安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邓正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3年8月3日魏安虎因经营需要,向邓正辉购买空气能设备等产品,价值85000元,双方约定购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邓正辉所有。合同成立后,邓正辉按约定出售空气能设备等产品并予以安装,魏安虎支付货款42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12月11日魏安虎投资设立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并将从邓正辉处购买的空气能设备等资产注入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此后,邓正辉向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及魏安虎催要货款未果遂成讼。案经本院调解,魏安虎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41000元。届时,魏安虎支付货款16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10月15日邓正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魏安虎给付欠款25000元。本案在执行中,魏安虎给付3000元。2015年5月12日,魏安虎将其在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高婷婷,并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魏安虎变更为高婷婷。本院认为:邓正辉与魏安虎约定购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邓正辉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安虎在未付清货款前,作为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从邓正辉处购买的空气能设备等资产注入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人邓正辉的主张。因此,邓正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青阳县纭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邓正辉货款22000元、案件执行费2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