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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是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营业地也是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因此,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明确,供方系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郑市辖区,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