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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野枫与胡忠伟、胡琼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野枫,胡忠伟,胡琼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胡野枫,男,汉族,系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女,汉族,系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工作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洋,男,汉族,系辽宁盛京寝园有限公司工作员工。被告胡忠伟,男,汉族,系沈阳冠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琼海,男,汉族,系辽宁冠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野枫与被告胡忠伟、胡琼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野枫委托代理人李倩、胡海洋,被告胡忠伟委托代理人李晓蕾、崔勇,被告胡琼海委托代理人李晓蕾、崔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忠伟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琼海签订担保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总计3,72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由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均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但二被告一直无能力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总计3,72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计算由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忠伟辩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与胡野枫借款3,000,000元事实存在,但签订借款合同后,胡野枫实际支付借款是2,910,000元,因此被告胡忠伟认为该笔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也应该为2,910,000元;由于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超出部分应确认无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胡忠伟不间断的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如果按2,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早就已经还清,不存在欠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因此按照原告所说的在2011年之后每笔借款都是偿还每月利息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每笔偿还的都包含本金;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条款是禁止性规定,强制性的是不能改变的,本案中原告在法庭陈述是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现予以扣除的,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91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其相应的利息计算依据也是2,910,000元,且利息计算不得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在2011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胡忠伟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和一部分本金,截止到2014年4月8日,一共付款了3,690,000元,除此之外胡忠伟还向原告以一块土地抵帐80万元,因为双方没有就该本金及相应利息最后进行结算的对帐,因此目前胡忠伟认为该笔欠款应该基本还清,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利和年利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忠伟不同意继续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琼海辩称:被告胡忠伟与原告胡野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胡琼海在该合同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2015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被告胡琼海的担保责任失效,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琼海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本案被告胡忠伟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同意被告胡忠伟关于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辩论意见,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胡琼海无需在承担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符合规定,应确认无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该利率约定过高,应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胡忠伟向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3%(90,000元),年利率36%。被告胡琼海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月利率为3%,年利率36%。被告胡琼海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同时,被告胡忠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说明一份。收据上记载:“2011年9月20日,今收到向胡野枫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胡忠伟。”说明上记载:“请将向胡忠伟借款人民币叁佰萬元整,按如下方式打款,用户名称胡忠伟,账号×××5174,开户行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振兴支行,胡忠伟2011.9.20.”。借款合同、收据、说明上均有被告胡忠伟本人的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胡琼海本人签字。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率9万元,给被告胡忠伟指定账户汇款2,9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胡忠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被告胡忠伟未再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忠伟从2011年9月份起至2014年4月8日连续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90,000元/月。再查明,被告胡忠伟名下沈阳冠亚外国语培训学校曾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胡野枫借款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72,000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胡忠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胡忠伟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胡野枫偿还上述2,400,000元借款利息72,000元。该笔欠款被告胡忠伟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胡野枫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持原被告签署的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明确表示认可,但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2011年9月20日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2,910,000元,故本案本金金额应为2,910,00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胡忠伟提出的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已经在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给付利息标准为3%,且被告胡忠伟已经从从2011年9月份起至2014年4月8日连续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90,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次借贷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原、被告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被告在该案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利息给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若对此予以调整,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秩序,故本院对于被告胡忠伟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忠伟提出的其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72,000元/月本金,合计已偿还原告1,080,000元本金的答辩意见。依据原告胡野枫提供的2011年6月8日与被告胡忠伟名下沈阳冠亚外国语培训学校签订的2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72,000元/月),可以证明被告胡忠伟答辩意见中其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72,000元/月本金,合计已偿还原告1,080,000元为原、被告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且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已清偿,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被告胡琼海认为被告胡忠伟与原告胡野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胡琼海在该合同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胡琼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胡琼海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胡忠伟独自承担,被告胡琼海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野枫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被告胡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