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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席滕辉与周裕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滕辉,周裕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奉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席滕辉,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民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周裕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住所地:奉新县狮山大道东段(人民医院食堂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090217-0。负责人:温振声,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299005,(特别授权)。原告席滕辉(下称原告)诉被告周裕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下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民革、被告周裕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滕辉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周裕芳驾驶赣A594**号小型轿车,在奉新县干洲镇岗前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席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411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裕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赣A5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94777.96元【医疗费46038.36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14049.6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777.96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14049.6元变更为20234元。被告周裕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裕芳驾驶赣A594**号小型轿车,从南昌返回奉新县县城,行使至奉新县干洲镇岗前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奉公交认(201411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裕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席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被评定为6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60日。事故车辆赣A594**属于庄千峰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1119A)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人寿财��无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周裕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裕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46038.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038.36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医疗费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46038.3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116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原告已年满63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16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护理期间应计算原告因伤住院的期间。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0元(21天×60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营养期间应计算原告因伤住院的期间。被告人寿财保提出的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21天×20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和本地的车票价格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右侧肋骨钢板需在术后1年方可取出,费用1万元左右。”从医嘱中可推断出原告在手术后必然需拆钢板,而且医院是治疗伤势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所需费用说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为减少诉累,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地物价生活水平的高低,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023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198.9元(10117元/年×17年×10%)。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寿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847.26元(医疗费项57088.36元+伤残赔偿项21658.9元+鉴定费1100元)。赣A594**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31658.9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21658.9元)。赣A594**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47088.36元(79847.26元-31658.9元-1100元)。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周裕芳负担。��告周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席滕辉理赔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六分;被告周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席滕辉赔偿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四元五角,由���告周裕芳负担人民币九百四十八元三角八分,由原告席滕辉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