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汤培祥诉杨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培祥,杨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汤培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昭,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绍坤,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9日,云南省临沧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字芳红,女,彝族,生于1980年7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汤培祥诉被告杨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汤培祥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静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凌霏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6日两次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培祥、被告杨昭委托代理人杨绍坤、字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凤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培祥诉称:原告汤培祥与被告杨昭于2014年11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公交认字(2014)第91号,认定被告杨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汤培祥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伤情等费用,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145906.74元(医疗费16865.14元、误工费180天×120元=216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住宿费500元、救护车费800元、复查CT费600元、开药费800元、临沧上下车费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残疾赔偿23236×20年×10%=46472元、鉴定费1300元、包车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474.40元、父亲1423.20元、母亲237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合计145906.74元。其中被告杨昭已经垫付医疗费16865.14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予以退还被告杨昭。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是2014年11月6日18时55分,我从滇红北路方向返回绿茗花园小区,在经过滇红南路与绿茗路交叉处左转弯时,由于天黑并下着暴雨,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尽快找车把他送到了医院,因此绝对不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边交警队也已经帮我们处理了。双方车辆都有损坏,事故后分别由财产保险公司凤庆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联系修理厂家,目前,修理费还没有支付。住院治疗费用支付情况:在凤庆住院时,原告交了500元押金。第二天2014年11月7日给原先垫付现金2000元;转院到临沧市医院后,11月17日又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临沧、凤庆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药费及120急救费等6632.84元;市、县两地住院费16865.14元,都由我方垫支结清,几项合计我方共支付现金23198.28元(有原始票据)。原告提出的其他所有费用,请法院核实有效凭证,在符合有关法律及保险公司相关理赔规定的情况下,公正合理确定。被告中国财保凤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汤培祥和被告杨昭的诉请答辩没有意见,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通知我们保险公司,程序和认定都不符合规范,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及收费单据4张。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住宿费收据,院内住宿收据两张,一张2015年3月2日开具的50元,一张2014年11月18日开具的450元。四、车票,凤庆往返临沧的车票12张;包车证明,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凤庆出租车分公司出具,包出租车云ST15**由县城到家往返11趟,每趟10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五、单位证明,证明汤培祥在凤庆县老石家具城上班,每月工资3600元,所盖印章为凤庆县老石家具城。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由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费1300元。七、证明,由东山村委会开具,证明原告父亲李光华,现年71岁、母亲李美,现年65岁,李光华和李美生育有长女李红梅,长子汤培祥,次子汤培刚。八、摩托车云SS64**的修理费发票2000元。九、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口册复印件和身份证明,二女汤某某:1998年5月11日;母亲李美:1950年8月6日;父亲李光华:1944年6月20日;妻子李成美:1972年9月8日。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简单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章和营业执照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书有意见,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知情,程序和做法都不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七、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杨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依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七、八、九等七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工资证明,结合原告生活在县城郊区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在县城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工资数额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经本院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审查结果鉴定意见书的申请制作程序和实体认定两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争议事实,被告杨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两份保险单,证实被告杨昭承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10万元;二、被告杨昭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其他垫付费用单据,共计23198.28元。经质证,原告汤培祥和被告中国财保凤庆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和采信以上证据,但相关赔偿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1月6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昭驾驶云SA6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滇红南路绿茗路口处时左转弯,与原告汤培祥驾驶的云SS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培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公交认字(2014)第91号认定:杨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汤培祥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汤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汤培祥受伤后先后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1237.20元,救护车费800.00元。其中医疗费19898.28元、救护车费800.00元已经由被告杨昭垫付,以及其他垫支费用3000.00元,被告杨昭共计垫支费用23698.28元。三、原告汤培祥伤情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认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四、原告汤培祥有母亲李美,事故发生时64周岁,父亲李光华,事故发生时70周岁,婚生女汤某某,事故发生时16周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汤培祥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综合双方过错和事故成因,本院认为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杨昭应当承担70%,原告汤培祥应承担30%。因此,原告汤培祥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昭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再由原告汤培祥和被告杨昭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原告汤培祥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故此次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昭因此次事故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原告汤培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鉴定意见书无论申请制作程序和实体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损失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级别和三期时限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汤培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和计算为:1、因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1237.20元(其中被告杨昭垫付19898.28元,原告汤培祥支付1338.92元),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以十级计算为10%。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县城郊区,常年工作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其所从事的家具零售服务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236.00元×20年×10%﹦46472.00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休息期为180天,其每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县城郊区,常年在城镇打工,误工费支持每天80元,误工费为:180天×80.00元﹦1440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支持60天,即天60天×80.00元﹦4800.00元。5、伙食费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每天100.00元,即100.00元×19天×1人﹦190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计算,即50.00元×60天×1人﹦3000.00元。7、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母亲李美,事故发生时64周岁,父亲李光华,事故发生时70周岁,婚生女汤某某,事故发生时16周岁,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母亲李美16年×4744.00元×10%÷3﹦2530.00元;父亲李光华10年×4744.00元×10%÷3﹦1581.00元;婚生女汤某某2年×4744.00元×10%÷2﹦474.40元。三人合计4585.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级别十级支持5000.00元。9、鉴定费1300.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10、原告因就医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800.00元,以及出院后从临沧返回凤庆的交通费74.00元,合计874.0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交通费用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原告提交正规修理发票予以证明,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汤培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1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共计2613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16137.20元的70%11296.04元,原告汤培祥自行承担剩余损失30%4841.16元。原告汤培祥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874.00元,共计77431.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杨昭已经垫付的23698.2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凤庆支公司在其承担的以上保险责任内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943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合理损失11296.04元,合计100727.44元(其中23698.28元用于返还被告杨昭垫付的费用),实际应赔偿原告汤培祥77029.16元;二、驳回原告汤培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2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9.00元,由原告汤培祥承担4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承担1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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