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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春铎与张文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铎,张文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春铎,男,生于1958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江,男,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春铎与被告张文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文江、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张文江驾驶豫R615**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穰东街西处与李春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春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春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年龄的事实。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此事故,原告李春铎无责任、被告张文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1605.4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用于证明原告李春铎手扶拖拉机损坏价值116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江辩称:自己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另要求返还其垫支的费用114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文江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的情况。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邓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二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检查费用400元及向交警队交押金共计114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分项赔偿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客观真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张文江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张文江驾驶豫R615**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穰东街西处与李春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春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铎无责任、被告张文江负全部责任。李春铎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1605.4元,检查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江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0000元,并在医院替原告垫支检查费4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李春铎对张文江预付11400元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春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实际领取7471.9元,余额2528.1元已由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给法庭暂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建康权应受保护。被告张文江驾驶豫R615**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春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春铎受伤,并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豫R615**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春铎系农业户口,本案认定李春铎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检查费12005.4元;2、护理费2660元(70元/天×38天×1人=2660元);3、误工费2660元(70元/天×38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原告李春铎车辆损坏1160元。上述1-7项共计20965.4元。其中医疗费12005.4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余20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他项目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铎收到或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文江预付的医药费8871.9元,原告李春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该8871.9元返还给被告张文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铎款20965.4元;二、原告李春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文江预支的医疗费8871.9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唐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曦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