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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殷建中、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殷建中,孙红,许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殷建中。被告孙红。系殷建中妻子。被告许乃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建中、孙红、许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殷建中因经营的养殖场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孙红系共同借款人,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另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了约定。被告许乃明对被告殷建中、孙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殷建中、孙红借款后,因为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活动,被告本人也失去联系,对应当按月归还的贷款亦未归还。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许乃明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建中、孙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10408.15元,以后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许乃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建中、孙红、许乃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人)与殷建中(借款人)、孙红(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殷建中向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实行不等额本金方式结息,具体以借款人殷建中签订的还款明细表为准;殷建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1+30%)收取逾期罚息;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殷建中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帐号为80×××82的帐户内;本合同项下由许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还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共同借款人孙红应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义务与借款人殷建中相同。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许乃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乃明自愿为债务人殷建中在常农商村镇银行的贷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殷建中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被告殷建中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20日,欠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本金117500元、利息9350.65元、罚息10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殷建中、孙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殷建中发放贷款后,被告殷建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2.5‰的30%。被告许乃明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许乃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殷建中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许乃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殷建中的借款本金、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中、孙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75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9350.65元、罚息1057.5元,以后以117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5‰的1.3倍计算);二、被告许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朱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