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天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凤,女,生于1985年10月13日。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天凤酒后驾驶云A035**号车至富民县环城南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处时与徐XX驾驶的云AQ5N**号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周天凤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3.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徐XX、张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天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