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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转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3时38分许,在三河市新集镇中营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张某甲因与周某的感情问题,同被害人张某丁、刘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甲亦伙同其父张某乙、其兄张某丙三人持菜刀、铁棍与张某丁、刘某相互殴打。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丁、刘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丁、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张某甲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建议本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周某之友张某丁参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15日23时38分许,张某丁持铁管带领刘某(二人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来到三河市新集镇中营村张某甲家中,双方见面即发生冲突。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其兄张某丙(二人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分别持菜刀、镐把与张某丁、刘某互殴。其中,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丁、刘某砍伤。经诊断,张某丁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裂伤、右肩及右肘皮肤裂伤;刘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丁、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周某与张某甲离婚,2014年8月份,他同周某去张某甲家拉周某的衣服等物品后,张某甲多次打电话骂他威胁他。为此,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他拿根铁管叫上刘某、周某,乘坐大北出租车从三河市华泰三期他的住处到三河市新集镇中营村张某甲家。他用铁管敲门,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打开门,他见张某甲父亲拿着一根镐把。张某甲父亲往里走,他和刘某跟进外屋。张某丙(张某甲之兄)也拿一根镐把在旁边站着。他问张某甲父亲,张某甲为什么骂他,还要灭他全家?张某甲父亲说,骂你,今天还打你呢。张某甲父亲持镐把打他右小腿一下,他用铁管打张某甲父亲一下。这时,张某甲从屋里冲出来,从他身后用什么东西打他头部后侧一下,当时他感觉头皮发麻,血就流了下来。他转过身,见张某甲手中拿一把菜刀,他就往外跑。张某甲追他到后门口的台阶处,从身后用菜刀砍他右侧肩膀一下,又砍他右胳膊一下。他赶紧跑到大北出租车上。司机见他流血,开车就往西跑。在他往外跑时,见刘某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坐上大北出租车往西跑时,透过车窗他见刘某从张某甲家后门跑了出来,后面有人拿镐把追刘某,因为天黑他没有看清楚是谁。见刘某倒地。2、被害人刘某陈述,上述时间,同事张某丁给他打电话称有人一直恐吓其,让他跟其去问问咋回事。他和张某丁、周某一起喝完酒就打一辆出租车前往。他和张某丁下车进屋后,见屋里有两个人,一名年纪大(张某乙),一名瘦脸(张某丙)。张某丁问那名年纪大的男子为什么老骂他,年纪大的男子说骂你?今天我还打你呢,说完就用镐把打张某丁右腿。接着较瘦男子就拿镐把打他头部,他感觉血流下来。他记得年纪大的男子用手掐他脖子后侧摁头。他就感觉头一疼,血从头上流下来,感觉眼睛一片模糊。他挣脱后,顺手从旁边拿起一个小铲,打年纪大男子的头部一下。然后他就往外跑,跑的过程中,他自己摔倒三次。不知是谁拽他的左腿,他挣脱后又被拽住脚,拽回到门口的时候,对方一人说不打他了,他就跟着进屋坐在凳子上。对方还有一名年轻男子,较胖。他头部被刀砍伤两个口子,右肩膀处有一处刀伤,没有看清是谁砍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张某丙系持镐把打他的瘦男子;辨认出张某乙系持镐把打他的年纪大的男子。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他听到有人敲自家后门,就问对方是谁,对方问他张某甲在家吗。他问干什么,对方不说就让他开门。他不给开,对方就一直敲门。他听着敲门的声音是用铁棍敲的。对方敲了三次后他给开了门。开门后他见是张某丁带着一名陌生男子来找张某甲。张某丁拿着一根铁棍朝他头部打,他躲闪,左脸太阳穴处被划伤。他从门旁边拿起镐把打张某丁腰部。他的两个儿子张某丙、张某甲从屋里出来,张某丙拿镐把打张某丁。陌生男子进屋,拿起烧火用的长80公分左右的小铲上前打人,打谁他没看清楚。这时张某丁就跑了,他就拿镐把上前打陌生男子后背两下。他刚打完,张某甲就拿着菜刀砍陌生男子头部,砍了几刀没有看清。同时,张某丙也对陌生男子打,打哪儿了他记不清了。然后他出去追张某丁,见张某丁坐一辆大北出租车跑了。他没有追上回来,见陌生男子身上都是血,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到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刘某系被张某甲持菜刀砍伤的陌生男子。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父亲张某乙各拿一根镐把与对方拿铁管的男子(张某丁)乱打。这时张某甲从西屋出来,拿铁管的男子就跑出去了。随后他就和张某乙对那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刘某)乱打。外地口音的男子拿起外屋的暖壶砸张某乙头部一下。张某甲也打外地口音的男子,但怎么打的没看见。他见外地口音的男子头部流血。他家外屋桌子上放着的带血的菜刀是自家的,谁放的他不清楚。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丁是她男朋友,张某甲是她前夫。因为张某丁说2014年9月8日张某甲威胁他了,所以张某丁提议去张某甲家找张某甲问问去。张某丁叫了一辆大北出租车,她和张某丁、刘某一起去中营村找张某甲。到张某甲家后门口,张某丁让她在车上等着。张某丁和刘某下车,出租车停在张某甲家后门口西侧的道上。后张某丁从张某甲家后门跑了出来上出租车。她见张某丁全身是血。她从出租车后车窗见刘某也从张某甲家后门跑出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拿一根镐把在后面追。张某丙也拿着一根镐把追出来,然后把刘某给拽住了。在2014年9月上旬,她和张某丁给张某甲打过电话要5000元钱。这钱是没有离婚时,张某甲卖她金项链的钱。她和张某丁说过这事,所以张某丁才替她向张某甲要钱的。6、大北出租车司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许,在三河华泰东区门口,两男一女乘坐他的出租车说去三河市新集镇中营村,在中营村呆十几分钟就回三河。听上身全是纹身的男子(张某丁)称呼另一名男子为小刘。在前往中营村途中,听见纹身男子说:“要是那个男的不在家,咱们就把他家给砸了。”那名女子说:“家里有电脑,有空调。”到中营村他将车停在那家后门西侧十米远处,那两名男子下车,纹身男子去敲门,敲了几次门才打开。那两名男子进屋后,他就听见屋里传出打架的声音。过有五分钟,纹身男子跑出来上车说快跑。他往回一看,见该男子身上、脸上都有血。他就开车往南拐,纹身男子让他掉头回去,称其兄弟还没有上来呢。他掉头回去转了三圈也没有看到小刘,那名女子就说赶紧上医院吧。他就开车将纹身男子送到三河市医院。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与周某结婚七个月后离婚。离婚后,周某跟他要5000元他没给,张某丁与周某就经常发短信和打电话威胁他。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张某丁带着一名陌生男子砸他家后门,他父亲张某乙开门以后,双方打起来。他抄起饭桌上的菜刀追着砍张某丁,第一刀砍后背,第二刀、第三刀砍头部。他砍完后,张某丁就跑了。他又回头砍那陌生男子头部两刀。陌生男子跑到中营村广场跳舞那,他追上。陌生男子向他认错,他保证不再打人。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张某乙右太阳穴处流血,不清楚谁造成的。张某丁带了一根铁棍进屋。他哥哥张某丙拿镐把参与打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甲辨认出刘某系被其持菜刀砍伤的陌生男子。8、公安民警拍摄的菜刀照片经当庭出示,张某甲确认系其砍伤张某丁、刘某时使用的工具。9、三河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和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张某丁、刘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并有二人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38分,张某乙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去其家中打架。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前往,在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传唤到案。次日,对张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张某丁、刘某、张某乙、张某丙均被行政拘留。另查明,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另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亲属代其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一方在深夜持械到被告人家中滋事,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鉴于张某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