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鑫与梁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梁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鑫。被告梁大伟。原告杨鑫诉被告梁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诉称,2013年6月22日,刘训波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梁大伟提供担保。刘训波租用钢管3063米,截止2015年3月31日,产生租金59453元。原告催要数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9453元;2、被告返还钢管3063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杨鑫(出租方)与刘训波(租用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租用方如需延期使用,必须提前30天到出租方续签合同,否则租金在原价格基础上追加百分之三十。租用量为3063米钢管,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租用价格为钢管0.1元/米/天。赔偿为钢管15元/米,丢失的租赁物在未赔偿之前仍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在结算日后七天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应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担保方与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结算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日,刘训波借条作为租单依据。被告梁大伟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2013年1月1日,刘训波向原告杨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钢管3063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鑫与案外人刘训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鑫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关于租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期共计647天,3063米钢管按0.1元/天/米计算租金共计198176元(647*3063*0.1),原告按该数额的30%,即按59453元(198176*30%)向被告主张租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与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结算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方梁大伟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大伟给付租金59453元及返还钢管3063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鑫租金59453元,并返还钢管3063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