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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明花与潘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花,潘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杨明花。被告:潘玲斌。原告杨明花与被告潘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明花、被告潘玲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明花起诉称:2014年10月20月,被告潘玲斌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玲斌答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希望分期偿付。原告杨明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玲斌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明花与被告潘玲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就讼争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明花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杨明花负担88元,被告潘玲斌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