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吕志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勇,曾用名吕自永,绰号平头,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无业,无固定住址。1998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吕志勇窜至博乐市团结路青得里街道办事处三楼,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宇挂在衣架上的风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2、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吕志勇窜至博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趁7号病房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璐放在病床上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志勇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吕志勇窜至博乐市团结路青得里街道办事处三楼,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宇挂在衣架上的风衣口袋内的棕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身份证、就餐卡、贵宾卡、友好国际影城电影卡、3张工商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吕志勇处扣押的现金1520元、身份证、就餐卡、贵宾卡、友好国际影城电影卡、3张工商银行卡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宇。2、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吕志勇窜至博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趁7号病房病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璐放在病床上女士包内的红色长方形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志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委托书、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05)博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姜丽华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宇的陈述,被告人吕志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志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志勇退赔被害人吴某宇1080元、刘某璐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崔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