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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卢大海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85号罪犯卢大海,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0)普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卢大海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7日,罪犯卢大海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卢大海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584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卢大海共减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8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卢大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卢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大海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卢大海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卢大海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卢大海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卢大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卢大海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八个月。因为罪犯卢大海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大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