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世良与张文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良,张文本,张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世良(曾用名李士良)。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本。第三人张明水,约70岁。原告李世良诉被告张文本、第三人张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海华、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克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本、第三人张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良诉称,被告系第三人儿子,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邻村熟人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因做养牛生意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2月份以来原告分四次将现金16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及第三人每次都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支付一定使用费。2015年4月份,原告因盖房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6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张明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4张。被告张文本、第三人张明水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4张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文本系第三人张明水儿子。被告张文本因做养牛生意自2014年2月份起分4次向原告李世良借款共计16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世良为被告张文本提供借款共计16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世良借款共计1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文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刘海华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克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