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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邱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古某某,女,汉族,195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利香,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刁利香,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自小认识,1993年开始与被告谈婚,当年原告即带着与前夫所生小孩黄某某(时年13岁)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7日双方到东源县仙塘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已结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家庭经济极其困难,被告一无所有,只有一间砖瓦屋,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出面借钱与被告一起开发山地,种植果树,养殖家禽,并建起钢筋混凝土平房约80平方和砖瓦房约500平方。2010年开始,东源县开始征地拆迁,原、被告所经营的果山前后共征收补偿约310万元及在东源县木京村补偿拆迁地门店地皮2块,每块90平方米。征地补偿的所有钱款都由被告一手掌握,其中给了原告儿子黄某某60万元,并由此要求与原告儿子脱离养父子关系。余款被告于2012年用130万元在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占市场东购买门店2卡(共五层半,每层约120平方米),2014年,被告又在其原居住老屋拆建一幢房屋(三层半),具体花费多少原告不知情,房屋建好后,被告亦不准原告到那居住,原告只好随其儿子黄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婚初感情还一般,双方勤俭持家,改善家庭经济生活,但自2010年开始征地拆迁补偿以来,被告经济改善了,即开始疏远与原告的感情,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有病也不理不治,被告经常赌博,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吵口打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期间,双方也口头多次提出过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春节前以来,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身体有病得不到医治,原告只好搬回儿子黄某某家,随儿子居住生活。至此,原告已觉心灰意冷,年轻家庭困难时共同经营家庭,到了老年却感受不到夫妻亲情,居无定所,有病得不到关心与治疗,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现在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已彻底失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今年61岁,人已老,而原告也近60岁,原、被告从相识、相处、结婚、直至今天,已走过20个春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关于财产问题,征地补偿款给了黄某某60万元,用130万购买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的房屋一栋,装修买家具花去一部分,其余款因被告也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自2010年起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花费。关于原老屋拆建的房屋,该房屋属被告几兄弟共同出力建起、共同使用的老屋,是被告母亲原有土地所征收的款项建起的老屋;3、如果法院非要判决离婚,请求法院根据现有财产,在财产分割方面,充分照顾被告,给被告予以多分,让被告老有所养,老有保障。被告已年老,并且体弱多病,膝下没有子女,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只能凭现有的财产看病及养老。原告在离婚后,有子女赡养。黄某某在13岁到被告处生活,虽然不是亲生的父子关系,但其跟随被告生活至成年,且黄某某收了被告60万元,被告要求黄某某返还收取的60万元。在征地拆迁时,黄某某分取了144平方的生活用地,该生活用地是按六人分取,即黄某某一家四口以及原、被告,该生活用地被告应得的部分,应当归还被告。另外,被告在2000年间,向原告拿了1.5万元,在2012年特因此事给回了原告10万元,原告应当将欠条给回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小认识,1993年起原、被告开始恋爱,原告于当年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小孩黄某某(时年13岁)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7日双方在东源县仙塘镇民政局办理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产生争执,现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起,原、被告经营的果山被征收,前后共获得征收补偿款约310万元及补偿拆迁门店地皮二卡(每卡约90平方米),原、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其中的60万元给了原告儿子黄某某,2012年用去130万元购买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市场东门店北起第3、4卡(共五层,每层约1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12第001293号,土地使用人邱某某),装修及买家具花去部分费用,其余款项由被告支配。2014年,被告与其兄弟在其原居住老屋拆建一幢房屋(三层半),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拆迁补偿的位于东源县县城新河大道边安置点的二卡地皮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已由被告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相片、东源县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产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现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在财产分割方面给予被告多分照顾,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市场东门店2卡(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12第001293号,土地使用人邱某某)的产权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可将该房产判给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4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30万。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东源县仙塘镇木京村与其兄弟共同建有房屋一幢,且被告已将拆迁补偿的位于东源县县城新河大道边安置点的二卡地皮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已由被告收取,原告表示就被告现居住房屋(木京村房屋)及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的拆迁补偿地皮不再要求分割,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本院确认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市场东门店2卡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万元给被告。因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市场东门店北起第3、4卡房屋归原告古某某所有。原告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0元给被告邱某某;三、离婚后,被告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古某某办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市场东门店北起第3、4卡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古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258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