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益兵与朱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李益兵。委托代理人沈文森。被告朱中秋。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益兵诉被告朱中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森,被告朱中秋的委托代理人庞珍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兵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朱中秋驾驶汽车与李益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朱中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0元、住院伙补18元/天×21天=378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80×90=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240=24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6=2060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损286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554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中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发后朱中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709.61元,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给付现金10000元,同时对原告的车辆支付了300元的施救费,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朱中秋。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朱中秋驾驶苏M×××××小轿车,行驶至S332线68KM+770M处由西向东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益兵驾驶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李益兵及摩托车乘客朱桂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朱中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益兵、朱桂英无责。李益兵受伤后先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5789.61元,其中原告支付80元,被告朱中秋支付75709.61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李益兵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朱中秋驾驶的苏M×××××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朱中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朱中秋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护工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书、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朱中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三期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户籍,且长期在城镇工作,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7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90=6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元/天×240=19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6=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157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321043.61元。因被告朱中秋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233434元,返还被告朱中秋垫付款87609.61元。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外伤参与度50%,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扣减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益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1043.61元。其中赔偿原告李益兵233434元,返还被告朱中秋垫付款87609.61元。二、驳回原告李益兵对被告朱中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5130元。原告李益兵负担221元,被告朱中秋负担1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3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1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