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四川���宜宾市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9日在兴文县原建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2002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刘某丙。因原、被告婚姻草率,没有感情基础,以致于婚后不能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喜欢喝酒,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外出交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1994年冬月,原告独自一人到广东务工,后被告找到原告发生吵闹,原告只好躲着被告,到另一个城市务工。原告在外期间,家里的开支和孩子读书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每逢春节都回家。由于被告老脾气不改,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于2007年独自外出至今未回,不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有8年时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8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并未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孙子都几岁了,希望两人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3月9日在兴文县原建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汉林,现已成年结婚。户口簿上登记有二女刘某丁,出生年月是1993年8月2日,现已成年,三女刘某丙,出生年月是2000年,现在兴文县古宋镇万寿小学读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二女、三女系抱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相识、相知、相恋后共同生活,养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缺乏必要的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