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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执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与卫志福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城市管理局,卫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执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海恒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处执法主办。被申请执行人:卫志福,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卫志福作出了合(经开)城管(市容)罚(2014)3024号《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卫志福。于2014年9月19日向卫志福送达了合(经开)城管强催字(2014)3012号《合肥市城市管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卫志福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对卫志福执行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追缴逾期的加处罚款。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合(经开)城管(市容)罚(2014)3024号《合肥市城市��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合肥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合(经开)城管(市容)罚(2014)3024号《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徐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