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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一个,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婚。原告蒋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结婚证。3、证人蒋钦彬以凤凰乡三里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责所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5年4月8日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蒋某甲诉��其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