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交车驾驶员。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G57506的5路公交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站停车后乘客上下车时,挂档起步,后门夹住正在下车的乘客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体,造成吴某乙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报案,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G57506的5路公交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站停车后乘客上下车时,挂档起步,后门夹住正在下车的乘客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体,造成吴某乙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4、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和其所驾驶公交车的基本信息。5、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死亡的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赶往了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传唤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7、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综合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17时52分57秒,电话号码135××××1585的吴先生称在新乡市东方宾馆门口5路公交车站牌处,一老先生下车时受伤,后被带至371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联系电话:134××××5051。经查,电话号码134××××5051的机主是刘某某。新乡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18时03分09秒,电话号码135××××1585的吴先生称在新乡市东方宾馆门口5路公交车站牌处,一老先生下车时受伤,后被带至371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检验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乙系创伤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0、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1、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其坐5路公交车行驶到金穗大道东方宾馆门口站牌处,公交车起步时,后门夹住正在下车乘客的身���,并将被害人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公交车司机在确定其联系上了120后就打电话主动报警的事实。1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8时许,其父亲同事常继军通知其说其父亲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方宾馆门前被汽车碰倒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新乡市公交七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公交车在金穗大道县委站停车上下乘客后,车起步时把后门准备下车的一位老先生带翻了的事实。当时车上的乘客拨打了120电话,其拨打了110电话,然后就陪同受害人去医院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