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惠生堂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惠生堂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徐州市惠生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徐邳路中段大许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惠生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堂食品公司)与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润家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生堂食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订立了食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惠生堂食品,结算方式为月供月结,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同原告结算货款,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86.0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86.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028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惠生堂食品。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至2014年6月份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出具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2014年1月-6月),该明细账加盖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的印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24.03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一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用以证明除上述应付款外,被告处还存有部分原告的商品,金额为21162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40286.03元包含两部分费用,其中一部分是应付货款119124.03元,另一部分系库存货物的货款21162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其他应付款-个人及单位明细账有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的印章,并且该明细账中,“日期为1.31日,摘要为挂账惠生堂货款9月,贷方12556.35;日期为1.31,摘要为挂账惠生堂货款10月,贷方7992.88”与原告提供的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9月份和10月份)上载明的实际付款金额12556.35元及7992.88元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这部分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库存货物货款21162元,原告仅提供徐州天福润家货款结算凭证(10月份)上实销实结结余金额21162元证明库存货款价值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福润家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惠生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912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12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293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时日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