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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刘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兰,刘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继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张金兰因与被申请人刘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巴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兰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刘继光醉酒、无证驾驶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兰承担同等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张金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金兰驾驶普通客车与刘继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兰、刘继光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兰不服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临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金兰认为上述交警部门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张金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张金兰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张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琨-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