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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爬窗进入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新江一组江某家行窃,被江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在俞赵工业园区富士达有限公司行政楼门口被抓获。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申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包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