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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袁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袁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76号。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迎军,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诉被告袁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香、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诉称: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与被告袁迎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向被告袁迎军发放贷款1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被告袁迎军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6栋1609房的房产。被告袁迎军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天心字第5100738**号)。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行使贷款人认为必要的相关措施;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依约划款12.2万元给被告袁迎军,但被告袁迎军未按照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自2012年10月10日开始袁迎军一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已累计23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连续拖欠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9期。据此,特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与被告袁迎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袁迎军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02912.21元、逾期本金3385.78元,利息3569.95元,拖欠罚息164.58元,本息合计110032.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3.判决被告袁迎军承担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11003元;4.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对被告袁迎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6栋1609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袁迎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袁迎军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与袁迎军于2010年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书字HM字002号),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向袁迎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用于袁迎军购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6栋1609号的房产,购房总价款为202602元;自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袁迎军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履行期限从201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7日,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袁迎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则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担保主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袁迎军债务的履行,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与袁迎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袁迎军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妥。双方签订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依约划款12.2万元给袁迎军。袁迎军亦按约还款47期,但从第48期开始,袁迎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已累计拖欠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贷款本息共计9期,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102912.21元,拖欠本金3385.78元,应收利息3569.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9.8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4.76元,本息合计110032.5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袁迎军偿还大部分上述拖欠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袁迎军已偿还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拖欠的本金合计22211.5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0.70元、应收利息20174.8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294.41元。袁迎军仅拖欠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贷款本息1期,其中:拖欠本金404.41元、应收利息314.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2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18元,合计拖欠719.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原、被告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约定解除合同亦应当考虑违约程度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过于随意,会使合同被解除的危险增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且有可能会使解除权人恶意行使解除权,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违约方损失过大,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双方虽然约定袁迎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则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袁迎军之前一直在还款,仅仅拖欠中国银行赤岗支行借款1期本息合计719.53元,属于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对中国银行赤岗支行的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衡平角度来说,也应当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本案中,如果支持中国银行赤岗支行的解除合同行为,中国银行赤岗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确实将得到弥补,但袁迎军却因不能一次性支付所贷银行款项及其他费用而可能导致其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被拍卖、变卖,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袁迎军向中国银行赤岗支行支付拖欠的大部分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而中国银行赤岗支行亦接受了袁迎军的支付,双方事实上在继续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另从维护交易秩序及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中国银行赤岗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袁迎军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袁迎军支付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