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衡义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义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义猛,男,1983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通榆镇刘簖村*组**号。被告人衡义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义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义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3日至���年12月19日,在泰州市姜堰城区、沈高镇等地,采取用破窗锤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钱物价值计人民币12097.5元。被告人衡义猛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故意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计人民币5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花园4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朱某MXG×××号别克凯越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拎包1只。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80元。2、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4日1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正大花苑15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刘某M×××号大众途安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至泰州市姜堰罗塘街道福星家园3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宋某M×××××号尼桑骐达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计2000元。M×××号汽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20元,M××××号汽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10元。3、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龙西路路北,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徐某甲MXH×××号雪佛兰迈瑞宝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钱包1只。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10元。4、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腾飞路府南桥北侧路边,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顾某MN×××号荣威牌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90元。5、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镇区菜场西侧,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周某M2H×××号大众途观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40元。6、���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野行236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金某M×××号别克君越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70元。7、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苑二村13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袁某苏M××××号本田CRV越野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硬盒中华香烟1包,价值计人民币885元(其中电脑价值840元,香烟价值45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370元。8、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马厂新村46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徐某乙MXF×××号奇瑞牌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10元。9、被告人衡���猛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马厂新村49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尤某苏J××××号吉利全球鹰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TC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20元。10、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马厂新村28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王某MML×××号中华俊杰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钱包1只。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10元。11、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2月19日24时左右,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东村308号楼下,采取用破窗锤砸被害人马某苏M×××××号VOLVO牌汽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钱包1只,内有江苏银行银行卡1张、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衡义猛持江苏银行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0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4662.5元;持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00元。该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及贴膜价值人民币2710元。案发后,被告人衡义猛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袁某;TCL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尤某;苏烟(硬天星)2条、硬中华香烟2条、天子(软黄)香烟1.5条、人民币2200元,钱物价值计人民币4175元已发还被害人马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衡义猛作案工具破窗锤1只、手电筒1只,现暂存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衡义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查询明细、超市消费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马某、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凌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衡义猛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衡义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义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衡义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衡义猛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破窗锤、手电筒各一只,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芳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重罪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