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四季青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外债,债权有:被告母亲欠原、被告的150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不认可。存款有30000.00元。因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外债。债权有:原告的大姑欠原、被告的3000.00元、原告的母亲欠原、被告的13000.00元、原告的老叔陈吉明欠原、被告的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不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30000.00元,被告已经取出来花掉了。但花销的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无法提供。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予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林甸县农村信用联社30000.00元储蓄存单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存款有30000.00元、该笔存单是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存储、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存款被告已经取出来花掉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外债,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各自所述债权,对方均不予认可。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在林甸县农村信用联社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存款300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故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债权主张,故本院对于双方所述债权均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双方存款30000.00元的证据后,被告以该存款已经花销完毕为由进行抗辩,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笔存款应该平均分割,在被告张某某取出后,应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