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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琦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绿洲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汪润宇,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中心A座4104室。诉讼代表人奚庆,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琦,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琦。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李永,被上诉人朱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洲公司与朱琦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即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绿洲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处于非正常经营状况,经营场所关闭,人员不再正常工作。2012年7月11日朱琦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绿洲公司支付朱琦工资96693.33元。2014年5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乾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绿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又作出(2013)宁商破字第9-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绿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审法院又查明,经朱琦申请,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绿洲公司与朱琦劳动争议一案。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4)第632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朱琦于2009年6月进入绿洲公司,负责��事行政工作;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绿洲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朱琦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是绿洲公司安排的留守人员;绿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与朱琦解除了劳动关系;通过南京市社会保障网查询,朱琦的社会保险关系还在绿洲公司。该委裁决:一、绿洲公司支付朱琦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的生活费28528元;二、绿洲公司为朱琦补缴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朱琦的其他仲裁请求。绿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朱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解除,并为此举证2014年7月8日对邓晓英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朱琦不是绿洲公司委派的留守人员。主要内容为,邓晓英陈述绿洲公司2012年6月初与绝大部分员工均解除合同,只剩朱琦在内的10个人左右没解除,该时间后有数名员工留守(所列姓名不包含朱琦)。经质证,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绿洲公司从未向朱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朱琦也未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绿洲公司未能就已通知朱琦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绿洲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商破字第9-1号决定书、(2014)第632号仲裁裁决书、(2012)下民调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朱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洲公司主张其与朱琦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解除,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也未举证其已通知���琦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绿洲公司向朱琦支付其停业期间的生活费、社会保险,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绿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绿洲公司自2012年6月起处于非正常经营状况,与无特殊���况的职工均解除了劳动关系。朱琦作为绿洲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负责处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其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不办理自己与绿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2012年6月后,朱琦未被安排作为留守人员,未再履行工作岗位职责。2014年7月8日对邓晓英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朱琦不是绿洲公司委派的留守人员,朱琦也没有提供2012年6月后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3.2012年7月10日,绿洲公司与朱琦的劳动争议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就工资和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处理完毕。朱琦之后又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绿洲公司与朱琦实际已于2012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规范和举证规则,以绿洲公司未能证明已经通知朱琦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绿洲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琦辩称:1.绿洲公司经营困难与大批员工发生劳动纠纷,朱琦并非实际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2.2012年绿洲公司与朱琦的调解书只是认定绿洲公司应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给付朱琦工资96693.33元,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调解。3.绿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与朱琦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一直延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时效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生活费的数额本身亦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绿洲公司主张其与朱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解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朱琦在2012年6月以后未能提供劳��,亦非朱琦个人原因所致,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绿洲公司应当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朱琦生活费。绿洲公司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无须支付朱琦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生活费285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理涉。(2014)第632号仲裁裁决书因绿洲公司提起诉讼而不生效,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绿洲公司应支付朱琦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生活费28528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6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绿洲公司应支付朱琦2012年6月1日到2014年7月15日生活费28528元。三、驳回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