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古雷明、周某甲犯盗窃罪,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雷明,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雷明、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古雷明窜至新市河后集村李某某家,盗窃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玉石锁等物品,经鉴定手镯、耳环、玉石锁价值共计568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银手镯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古雷明窜至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在卧室五门柜鞋盒内盗取现金8千余元、铜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铜戒指价值为1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铜戒指及6185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挥霍。2014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古���明翻墙进入本村(阁楼镇殿头村)古某某家中,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被盗现金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挥霍。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在党湾小学后巷张某某租住的院内盗走张某某红色三铃摩托车,后以200元卖给阁楼镇的杨某甲,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窜至凤鸣苑小区盗走李某甲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后以1500元卖给阁楼的周某乙,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6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在延长县毛主席旧居巷将郑某某的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推至大街实施盗窃,因无法将摩托车发动,又将摩托车藏匿另一巷内,当晚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到藏匿摩托车的巷子发现摩���车不见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63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刘某某在延长县雷家滩盗走祁某某蓝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265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同刘某某在延长县新华书店院子盗走高某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价值为2915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古雷明同刘某某、周某甲窜至山西省吉县壶口镇信合门口盗走葛某某金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52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在秋林镇哨皮村一平房后盗走张某甲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以600元卖给阁楼镇的白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93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窜至宜川县党湾加油站对面三楼撬开张某乙家房门,盗窃联想电脑一台,后经刘某某联系宋某某介绍以2200元卖给王某甲,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宋某某从中获利200元。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589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同刘某某在宜川县壶口景区停车场盗窃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后以800元卖给秋林镇王窑科的宋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032元,案发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在宜川县党湾街新世纪网吧楼下盗窃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刘某某将雅马哈110摩托车介绍卖给薛某某(另案处理),换得400元现金和两包毒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060元,案发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综上所述,被告人古雷明盗窃摩托车等价值总计30042元钱,盗窃现金13000元,盗窃总价值为43042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价值共计21032元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7649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所得价值共计27311元钱。被告人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3600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5032元。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雷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六名被告人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古雷明窜至新市河后集村李某某家,盗窃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玉石锁等物品,经鉴定手镯、耳环、玉石锁价值共计568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银手镯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供述证明,2012年开始吸毒,前段时间没有钱买毒品,就想着偷东西用来买毒品。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古雷明窜至新市河后集村李某某家,盗窃一对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玉石锁、一双红色运动鞋、一件黑色皮上衣、一条黑色裤子。耳环和吊坠丢失,其他东西均被追回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李���某位于宜川县云岩镇后集村的家里被盗,丢失一件黑色皮衣、一双运动鞋(贵人鸟),一对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个玉石锁,一条黑色裤子。3、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的银手镯鉴定价值为378元、银耳环70元、玉石锁120元,共计568元。4、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李某某被盗的银手镯、男式上衣、男士裤子、女士运动鞋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二)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古雷明窜至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在卧室五门柜鞋盒内盗取现金8千余元、铜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铜戒指价值为1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铜戒指及6185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他到了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在卧室五门柜鞋盒内盗取现金8千余元、铜戒指一枚。他把钱装在身上后听见大门口有个女的说话,就从侧面的墙上翻出去到大门口骑摩托,门口有个女的问家里有谁,他说不知道就骑着摩托车走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她家住宜川县云岩镇西回村,2014年9月20日下午4点50分她发现家里被盗,丢失现金9000余元,当时回家时看到古雷明骑着大阳125摩托车离开。3、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的铜戒指鉴定价值为10元。4、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王某某被盗的6185元现金和铜戒指一枚。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王某某家进行指认情况。(三)2014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古雷明翻墙进入本村(阁楼镇殿头村)古某某家中,在办公桌抽屉内盗取现金50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局将被盗现金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左右上午11点多,他翻墙进入他三爷古某某家,在他三爷住的窑里面的办公桌内偷了5000元。2、被害人古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他发现自己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000元。3、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古某某被盗的3000元现金。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古某某家进行指认情况。(四)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在党湾小学后巷张某某租住的院内盗走张某某红色三菱摩托车,后以200元卖给阁楼镇的杨某甲,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述证明,2014年前半年的一天早上七点多,他在宜川县党湾小学后巷将一辆红色三菱摩托车偷走,后来以200元钱卖给阁楼镇修摩托的杨某甲。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他的三菱125摩托车在宜川县党湾小学后面被盗。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古雷明和另外一个娃将一辆摩托车以200元卖给他。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张某某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200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张某某被盗的三菱125摩托。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张某某摩托被盗地点进行指认情况。(五)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窜至凤鸣苑小区盗走李某甲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后以1500元卖给阁楼的周某乙,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60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雷明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走到南关加油站附近的小区院子,看见一个楼道口有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偷走摩托车后把这辆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了阁楼庄头村叫学平的一个人了。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明,他是阁楼镇庄头村人。2014年8月份左右,古雷明骑一辆摩托从他村经过,他叫古雷明还欠他的1千元钱,古雷明说有一辆三轮摩托看要不,他说要哩。过了几天古雷明把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骑到村里,他们说好价是1500元,他就再给了古雷明500元将三轮摩托买下。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停放在南关凤鸣园小区2号楼下的红色宗申150三轮摩托被盗,购买价格为7500元。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李某甲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3600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李某甲被盗的宗申三轮摩托。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盗窃李某甲三轮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情况。(六)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在延长县毛主席旧居巷将郑某某的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推至大街实施盗窃,因无法将摩托车发动,又将摩托车藏匿另一巷内,当晚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到藏匿摩托车的巷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63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古雷明、刘某某在延长县一个巷子将一辆125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将摩托车发动,又将摩托车藏匿另一巷内。当晚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到藏匿摩托车的巷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他和古雷明、刘某某三人都吸毒,为筹集钱就合伙一起盗窃。他们三个在2014年8月份在延长广场,古雷明和刘某某去偷摩托,回来说摩托发动不着,再去找的时候,发现那摩托不见了。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他停放在延长县毛主席旧居路巷口的黄色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9880元。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郑某某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6300元。(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刘某某在延长县雷家滩盗走祁某某蓝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265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周某甲、刘某某在延长县城边盗走一辆蓝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后来着摩托他一直骑着。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古雷明、周某甲在延长县转,周某甲说他三个都吸毒,就去偷摩托回去卖。他们三个出延长的时候,周某甲看见一辆蓝色的大阳125摩托在一小区楼下停着,他三人就盗走摩托,后来古雷明一直骑着。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古雷明、刘某某在延长县转在出城的时候,他看见一辆大阳125摩托车在路边,他三人就将那摩托偷了,摩托后来古雷明一直骑着。4、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他停放在延长县雷家滩四道巷楼底下的天蓝色大洋牌125两轮摩托被盗,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4900元。5、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祁某某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1265元。6、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祁某某被盗的蓝色大阳125摩托。(八)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在延长县新华书店院子盗走高某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价值为2915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周某甲和刘某某在延长县盗窃了一辆红色大阳125摩托,后来将这辆摩托车给周某甲爸骑着。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高某停放在延长县新华书店院子里的红颜色大阳牌摩托车被盗,购买价格为3200元;3、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高某的摩托鉴定价值为2915元。4、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高某被盗的红色大阳125摩托。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高某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情况。(九)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古雷明同刘某某、周某甲窜至山���省吉县壶口镇信合门口盗走葛某某金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52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在山西省吉县壶口镇信合门口盗走一辆金马牌三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一直是周某甲骑着。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晚,他放在吉县壶口镇信用社门前的红色金马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购买价格为6100元。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周某甲曾经将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张某丙处,并交代该摩托只能在村里和阁楼骑,别的地方不敢去。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葛某某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5520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葛某某被盗的金马牌三轮摩托。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对盗窃葛某某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情况。(十)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在秋林镇哨皮村一平房后盗走张某甲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以600元卖给阁楼镇的白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930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摩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雷明、周某甲供述证明,古雷明和周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良子申峁底下(哨皮)偷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来以600元钱卖给了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东阁楼村干活,周某甲骑着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找问他借钱,他说没钱。周某甲说把自己骑着的那辆摩托车以600元钱卖给他,他就给了周某甲600元钱买下了那辆摩���车。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他的红色豪爵五羊款125摩托车在宜川县秋林镇哨皮村一平房后被盗。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张某甲被盗的摩托鉴定价值为4930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发还张某甲被盗的红色豪爵摩托。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盗窃张某甲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情况。(十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窜至宜川县党湾加油站对面三楼撬开张某乙家房门,盗窃联想电脑一台,后经刘某某联系宋某某介绍以2200元卖给王某甲,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宋某某从中获利200元。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589元,案发后宜川县公安局将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雷明、周某甲、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8月份的一天,古雷明同周某甲窜至宜川县党湾加油站对面三楼撬开张某乙家房门,盗窃联想电脑一台,美元两张。后经刘某某联系宋某某介绍以2200元卖给王某甲,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宋某某获利200元。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她家中被盗,丢失一台联想电脑及其配件,同时丢失美元两张、一百多元现金。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明知电脑是盗窃所得,让宋某某介绍以2200元卖给王某甲。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张某丁家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为3589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已将张某丁被盗的电脑和两张美元发还给被害人。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盗窃张某丁家电脑的地点进行指认情况。(十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同刘某某在宜川县壶口景区停��场盗窃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一辆,后以800元卖给秋林镇王窑科的宋某某,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032元,案发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周某甲和刘某某在宜川县壶口景区盗窃了一辆豪爵钻豹摩托,后来刘某某把这辆摩托以700元钱卖给了宋某某,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在他介绍给王某甲买电脑的事过了大约一周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要处理,问他要不要,他说先看一下摩托再说。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刘某某和另外一个娃一人骑一辆过来找他,他看了一下摩托是一辆铃木王,新旧程度还行,刘某某说卖800元,他没有就给了刘某某800元钱,买的这辆摩托车没有手续。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豪爵钻豹125摩托鉴定价值为5032元。宜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情况。(十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古雷明同周某甲在宜川县党湾街新世纪网吧楼下盗窃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刘某某将雅马哈110摩托车介绍卖给薛某某(另案处理),换得400元现金和两包毒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060元,案发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雷明、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古雷明同周某甲在宜川县党湾街新世纪网吧楼下盗窃雅马哈110摩托车一辆,刘某某将雅马哈110摩托车介绍卖给薛某某,换得400元现金和两包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薛某某给刘某某说过自己想要一辆弯梁摩托车,于是周某甲和古雷��盗窃了一辆弯梁摩托,后被刘某某帮忙卖给薛某某,薛某某给了三人400元和2包毒品,钱周某甲拿走了,毒品他三人吸食了。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古雷明曾给薛某某以800元出售了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4、宜川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雅马哈110摩托鉴定价值为4060元。5、宜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该摩托已随案移交。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古雷明对盗窃雅马哈110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综上,被告人古雷明盗窃摩托车等价值总计30042元钱,盗窃现金13000元,盗窃总价值为43042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价值共计21032元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7649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所得价值共计27311元钱。被告人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3600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5032元。被告人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4930元。另查明,被告人古雷明于2014年9月2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柏乡东可占村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阁楼镇蜀王村刘某某家中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口头传唤至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来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涉案摩托车骑到刑警队;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来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涉案摩托车骑到刑警队。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古雷明1990年1月13日出生;刘某某1988年6月24日出生;周某甲1990年2月6日出生;周某乙1981年1月3日出生;宋某某1981年1月9日出生;白某某1982年1月29日出生。六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古雷明于2014年9月2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柏乡东可占村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阁楼镇蜀王村刘某某家中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口头传唤至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来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案摩托车骑到刑警队;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来刑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涉案摩托车骑到刑警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古雷明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某、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脑、摩托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雷明、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古雷明、刘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宋某某、白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够返还被害人财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