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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钟某、李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钟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钟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钟某、李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十月初九,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急用,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钟某总是以生意亏本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46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佳县公安局方塌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白三女系白某某小名;二、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钟某系借款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钟某现下落不明,借款后还款情况不清,原告需举证证明钱款是否给钟某,钟某是否还款,现还款付息不明,故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借款日期是后补充上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佳县公安局方塌派出所证明一份,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认为借款日期是后补上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贷到白三女人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月息2%,贷款人钟某,2013年贷款日为10月初9日,保证人李某某、彭喜财。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钟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该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该利率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抗辩认为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待被告钟某房屋出卖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就偿还该笔借款,现钟某的房屋已卖,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卖出后的价款被告并未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且该约定的时间不具体、不明确,应视为该笔欠款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该借款的保证期限未到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某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钟某立即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1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对以上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钟某、李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援人民陪审员  陈生友人民陪审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