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经减刑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采用撞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南侧石门村二号院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商×(男,20岁,河北省人)普奈尔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取被害人张×1(男,21岁,河北省人)TCL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HAWEBA牌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武×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武×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武×采用撞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南侧石门村二号院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商×(男,20岁,河北省人)普奈尔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取被害人张×1(男,21岁,河北省人)TCL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HAWEBA牌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10元)。被告人武×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当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害人商×、张×1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