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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担任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苇子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贷款户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0727元(其中包括贷款户常某某6327元、杨某某5000元、吴某1600元、丛某某22500元、谭某某22500元、王某328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向丛某某借款45000元,后知道其中有谭某某22500元,其与二人为借贷关系;其收取王某贷款利息12800元未入帐属实,但未收过王某贷款本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担任该社所属苇子沟信用社信贷员,负责发放和回收贷款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常某某等六名贷款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0727元据为己有,其中收取常某某6327元、杨某某5000元、吴某1600元、丛某某22500元、谭某某22500元、王某12800元。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给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末,他将1600元贷款利息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为其出具结息单的事实。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她将贷款本息6327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为其出具收条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他将贷款本息5000元按张某某的要求交给常振武和郑某某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他与常振武到杨某某家取杨某某偿还给信用社的贷款,后二人将钱交给张某某。证人常振武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的事实。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和丛某某分别将贷款22500元交给张某某。2014年8月19日,因发现名下贷款未还,他和丛某某到苇子沟信用社找张某某,张某某分别为二人出具22500元欠条的事实。证人丛某某、姜秀芳、证人杨佰侠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内容。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他分三次将贷款利息4000元、5800元、3000元共计128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条三张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将收取常艳辉的贷款本息6327元、杨某某贷款5000元、吴某贷款利息1600元及三次收取王某的贷款利息128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6、7月份,他在丛某某处拿走45000元,后知道该款系丛某某、谭某某各22500元,后他为二人出具了欠条的事实。8、书证——收条及欠条,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6月4日收常某某贷款本息6327元,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3月28日三次收王某贷款利息共计12800元,于2013年8月20日给丛某某、谭某某出具分别欠二人22500元的欠条的事实。9、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证实张某某未将其收取的常某某等人的贷款本息交给信用社入帐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某某于1984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社合同制员工,就职于苇子沟信用社,先后从事记帐员、信贷员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0727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将收取的王某贷款2万元侵占的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王某、王坤的证言,但二证人系亲属关系,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笔还款无收据也与此前张某某收取王某的三笔贷款利息均有收据的处理习惯不符,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张某某提出的其与丛某某、谭某某系借贷关系的辩解,因证人谭某某、丛某某、姜秀芳、杨佰侠的证言均否认系借贷关系,故不予采纳。张某某多次职务侵占,予以从重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