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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驶往达州。凌晨1时许,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20公里800米处,其车头右侧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向前滑移,右后轮将正在该车辆下方排除故障的陈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叫同车的搬运工杨某某拨打了报警救援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主要责任,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行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购买了足额保险,能够让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得到保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庭外调解,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某及陈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人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赔偿能力及其车辆保险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人民陪审员  李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幸福第4页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