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龙、胡兆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龙,胡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刘志龙,居民。被告胡兆玉,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志龙、胡兆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凤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6月14日,刘志龙与我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志龙在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可向我行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胡兆玉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刘志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志龙于2008年6月17日立据向我行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0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刘志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胡兆玉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刘志龙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胡兆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2008年6月14日刘志龙作为借款人、胡兆玉作为担保人与黄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_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仲裁。提交盐城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按以下第_种方式解决填空栏目中未予填写,但在第二种方式即仲裁填空栏目中手写方式填写了“盐城仲裁委员会”字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未以打勾或书写的方式作出选择,但在仲裁填空栏目中以手写方式填写了“盐城仲裁委员会”字样,依据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原则,应视为当事人优先选择了仲裁方式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故应视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争议的解决由盐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对黄海农商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盐城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凤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