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柴李秀、姜建忠与周昌荣、周秋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柴李秀,姜建忠,周昌荣,周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254号申请执行人柴李秀。申请执行人姜建忠。委托代理人,柴李秀,身份信息同上。被执行人周昌荣。被执行人周秋凤。柴李秀、姜建忠与周昌荣、周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李秀、姜建忠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昌荣、周秋凤归还借款本金1334900元及利息(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昌荣、周秋凤的下落不明,且无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李秀、姜建忠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昌荣、周秋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25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仲 巍执 行 员 周乃田代理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恒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