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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18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下岗职工。庞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宝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和丈夫给被告高某某和张某某在宏盘乡海流图村承包的膜下滴灌基地打工。事后,经结算欠工钱39000元,张某某给出具了欠条。之后,张某某分几次还款8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和丈夫到被告的基地工棚内要款时,被告不仅不给钱,还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先后在察右中旗、集宁、呼市等地医治,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等费用,只好提前出院。被告因其行为违法被察右中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3939元、交通费991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6795.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察右中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因此外出就医;第二组,内蒙古附二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内蒙古附二院出具的病历和费用清单、察右中旗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治疗经过。其中,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9天,内蒙古附二院住院21天;第三组,察右中旗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合款5883.69元;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合款1978元;内蒙古附二院医疗费单据两张,合款7573.55元。用以证明原告被致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第四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在集宁居住;第五组,交通费票据83张,合款991元,住宿费票据12张,合款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病人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被告高某某辩称,他是记账的。账也不往回拿,欠别人的账到现在也没法算,他就只管要他的工资。我没打她,是她自己碰到门框上碰伤的,周围人可多了,他们两口子,一个拽住我,另一个用镰刀劈我。算不清账我不赔,她给我弄清楚账我就赔她,我还要起诉她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庞某某和丈夫沈某某给被告高某某和张某某在宏盘乡海流图村承包的膜下滴灌基地打工。因欠工钱,原告夫妇于2014年10月22日到被告的基地工棚内向被告要钱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察右中旗、乌兰察布市、呼和浩特市等地医治,诊断为,颈部外伤,环枢椎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883.69元;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573.55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83张,票据合计金额991元,住宿费票据12张,票据合计金额1000元。被告因其行为违法,在事发后被察右中旗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向其索要打工工钱,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碰到门框上碰伤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四张公路客票外,其余均为出租车票据,而且大部分为连号票,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被告对此项支出的多少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应酌情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的支出,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54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393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6403.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