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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敏与周祥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周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宋敏,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成海,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宋敏与被告周祥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诉称:原告宋敏与被告周祥波都是多年从事西瓜零售的商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照常用车拉着西瓜到船营区沙河子卖,发现自己的地摊位置被被告周祥波占用,要求其离开,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突然抽出刀刺向原告,将原告腰部刺伤。原告拨打110报了警,警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4年9月10日共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这期间一直由原告爱人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号文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文件,被告应赔偿原告门诊费231元、医药费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2,611.71元、护理费2,208.25元,以上费用共计8,438.28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231元、医药费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误工费2,611.71元、护理费2,208.25元,以上总计8,438.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依法应依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周祥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宋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因卖西瓜发生纠纷,宋敏被周祥波用刀刺伤腰部,周祥波应负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左侧腰部有6厘米刀伤;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花门诊费231元;4、门诊现金处方笺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注射破伤风药花费350元;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住院13天;6、越北镇卫生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共计1,887.32元;7、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即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共7天。被告周祥波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祥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宋敏提供的证据1-8,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派出所管内晓光路路口处,周祥波因卖西瓜与宋敏发生纠纷,用刀将宋敏划伤。当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吉市船公(越)决字【2014】第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祥波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宋敏于当日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卫生院门诊就诊,于门诊行清创缝合术,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581.00元。2014年8月29日,为进一步治疗,宋敏入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卫生院住院,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887.32元。宋敏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因未得到赔偿,宋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本案纠纷双方因销售占位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原告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口角因原告认为被告占据其销售位置欲让被告离开引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20%。二、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故应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2,468.32元,均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应为1,300.00元;护理费,据病案及用药明细记载,原告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费支持,每天108.59元,共计1,411.67元;原告诉请出院后休息7天的护理费,无必要的护理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以零售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应为每天132.45元,误工20天,共计2,649.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宋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波赔偿原告宋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3.19元(医疗费2,468.32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2,6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7,828.99元的80%,另20%由原告宋敏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敏;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祥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宋敏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周祥波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