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毕衍芹与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衍芹,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毕衍芹。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新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梅君。被告:张国志。原告毕衍芹诉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衍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给第一被告供应块煤,期间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煤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06700.00元。对此欠款,第二被告也在材料挂账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3月25日,被告用一辆面包车抵顶26275.00元后,对剩余煤款280425.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煤款280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161.35元,两项合计3195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毕衍芹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挂账单一份;2、企业信息一份;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六页;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七页;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四页。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衍芹与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块煤业务关系。被告张国志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担任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国志在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挂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306700.00元。该材料单右下方另注明“结止3月25号共280425.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毕衍芹与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欠原告块煤款2804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3月26日至起诉之前要求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且该公司拒绝履行,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1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志在签字时系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亦认可系与公司发生的业务,故被告张国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张国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衍芹支付货款280425.00元;二、驳回原告毕衍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00元,原告毕衍芹负担747.00元,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负担534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捷亨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