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壹财诉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壹财,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严壹财。委托代理人:官城磊。被告:徐斌。原告严壹财与被告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壹财的委托代理人官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壹财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盛成轮胎广场购买轮胎欠款5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徐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盛成轮胎广场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斌现尚欠原告严壹财轮胎款50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斌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壹财轮胎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芳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